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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连锁加盟)--(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25号
来源:乔治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30
浏览量:515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25

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1 0 3室。

法定代表人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男,1 9 7 6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22)5 0号。

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 0 0 951 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0 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 0 0元,由原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养浩

审  判  员  陈晓宇

代理审判员  徐  忠

o 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书  记  员  沈  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办案心得:本案背景,是被告加盟原告经营店,由原告对其店面进行包装设计并提供原告的相应产品,经营模式与上海来伊份雷同,被告由于之前无相关连锁经营经验,地理选址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导致经营亏损,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货款、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不退还保证金。承办律师接收该案后,分析了该案在特许经营方面的相关事实在原告特许经营许可方面的法律瑕疵,提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主张,得到法庭认可。对方迫于压力,与被告协商,解除特许经营协议,返还被告加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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